(2016)川民申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东、胡春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杨东,胡春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7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法定代表人张宏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东,男,生于1970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春萍,女,生于1967年4月1日,汉族,系杨东之妻,住四川省南部县。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因与杨东、胡春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充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服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原审判决关于实体处理问题,仅仅因为申请人撤回要求返还材料、设备的诉讼请求而推断申请人放弃了要求返还材料、设备的权利,是错误的。故南充水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协议书性质。杨东、胡春萍主张协议书为对前期工程款的结算,南充水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称是一个结算性质的协议书;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看,发生在施工1年多以后且停工之后时间;从协议书签订内容看,未涉及何时恢复施工,且约定杨东、胡春萍移交新旧材料、施工资料,返还施工设备,表明双方存在终止施工的意思表示;对于工程款的给付,该协议书明确南充水电公司已付245万元,还需付30万元,并对该30万元明确付款计划,表明该款已实际产生。综上,双方当事人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前期工程结算以及工程余款的给付、材料退还计划。按照协议书内容,南充水电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此后,杨东、胡春萍应当退还新旧材料、移交资料和设备,南充水电公司再给付最后的20万元工程尾款。鉴于南充水电公司在一审撤回了要求退还材料、移交设备的诉讼请求,故南充水电公司给付工程尾款不受杨东、胡春萍是否退还新旧材料、移交设备的限制。南充水电公司应付工程款275万元,已付255万元,还应给付20万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南充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