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31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庆春路36号。主要负责人:李海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亚,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芬,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传通,系吴淑芬丈夫。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吴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高利亚、被告吴淑芬委托代理人梅传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因被告资金短缺,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30000405号)。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提供最长不超过10年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该额度下单笔贷款期限的起止日期必须在原告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信用额度金额。贷款利率固定且不超过日利率0.06%,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批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后原告审核通过了被告的信用贷款,被告也开始在原告处循环使用贷款。之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了6次贷款,共计贷款本金322200元,贷款年利率均为15.12%,罚息利率均上浮50%。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仅归还了10211.01元利息,尚欠贷款本金399800元、利息2103.48元、罚息25869.91元、复利640.7元,共计428414.0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淑芬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9800元、利息2103.48元、罚息25869.91元、复利640.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结清日止);二、被告吴淑芬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30000405号)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2、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1份、借据台账1份、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本息明细及拖欠原告所有贷款本息明细。被告吴淑芬答辩称:被告认为欠钱就要还款,但现在被告资金紧张,要求用房子抵债,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吴淑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淑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对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800元、利息2103.48元、罚息25431.3元、复利135.18元。本院认为,《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义务,但吴淑芬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吴淑芬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芬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99800元;二、被告吴淑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103.48元、罚息25431.3元、复利135.1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6元,保全申请费2662元,合计10388元,由被告吴淑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