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立杰、张秀华与科尔沁右翼前旗桃合木苏木人民政府认为侵犯房产权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立杰,张秀华,科尔沁右翼前旗桃合木苏木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立杰,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华,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玉,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桃合木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科尔沁右翼前旗。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职务:苏木达。上诉人田立杰、张秀华以被上诉人科尔沁右翼前旗桃合木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旗桃合木政府)侵犯房屋所有权一案,不服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2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科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将上诉人田立杰、张秀华(二人合伙开发桃合木牧民花园小区)诉被上诉人前旗桃合木政府作出的桃政发(2014)47号《桃合木苏木政府院内空地与牧民花园占用地土地置换的证明》中所争议的门市楼(即地税所办公室)认定为:“田立杰同意为桃合木政府代建一户门市房,田立杰与桃合木政府属于施工合同关系,田立杰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判决:驳回张秀华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受该判决所羁束。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有权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马彦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