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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荣,陈冬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400号原告:陈林荣,男,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古美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根,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佐龙乡瑶上村竹山内自然村50,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庆,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岗北路XXX号。负责人:刘贤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荣与被告陈冬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被告陈冬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庆、被告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23,964.42元(审理中变更为24,804.42元)、医疗辅助��品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审理中变更为3,600元)、护理费7,110元、伤残赔偿金211,848元、误工费19,710元、生活辅助用品费(住院用品费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冬根承担7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陈冬根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陈冬根驾驶牌号为赣DC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冬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赣DCXX**车辆在被告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冬根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付原��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应计算至鉴定报告出具前一日,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过错应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的赣DCXX**车辆在被告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2016年1月14日病史记载其右股骨颈骨折,股骨头缺血浆坏死风险大,予以入院手术治疗。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258.43元(已扣除伙食费7.1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5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林荣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临床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综合评定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21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陈冬根已付其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收据、户口簿、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赣DCXX**车辆在被告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陈冬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赣DC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陈冬根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冬根承担。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含二期),住院期间14天产生护理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天数136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故护理费合计为6,28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拐杖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休息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0天,后续治疗休息6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休息期为200天(含二期),故误工费应为14,600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25,258.43元(已扣除伙食费7.10元),原告主张24,804.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品费6,8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富血小板血浆制备用套装产生,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其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但既未提供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其主体适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于车损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住院用品费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大便器及小便壶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6,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4,600元,合计239,884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余129,884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计90,918.80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4,804.4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5,584.42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25,584.4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计17,909.09元;原告实际发生的衣物损失费2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承担。原告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内承担70%计1,330元。综上,被告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10,157.89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住院用品费46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046元,由被告陈冬根承担,因其已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冬根5,954元,由被告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偿付被告陈冬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陈林荣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陈林荣104,203.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被告陈冬根5,954元;四、被告陈冬根赔偿原告陈林荣4,046元(已付);五、驳回原告陈林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被告陈冬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