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2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军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5日14时58分,被告人郭某某持C1D证醉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在长葛市老城镇双庙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及其乘车人朱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6)毒鉴字第1394号检验报告书认定:郭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为265.593mg。郭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0月14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011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朱某1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诊断证明结论告知笔录、伤情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朱某2户籍信息,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每100ml血含乙醇为265.593mg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宝军郭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董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书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