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6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温浩天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温浩天,王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60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浩天,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王晓燕,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潮安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温浩天、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浩天、王晓燕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温浩天订立《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温浩天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为担保上述协议的履行,被告王晓燕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王晓燕承诺对被告温浩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温浩天于2015年6月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温浩天提供一笔18万元的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此笔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9%,逾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约定执行。被告温浩天采取“等额本金”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详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温浩天发放了上述额度项下贷款1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温浩天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三期。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温浩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7361.97元,利息2479.27元、罚息219.42元、复息20.36元,本息合计150081.02元,被告王晓燕亦未代偿。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温浩天向原告偿还编号为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47361.9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不含该日)利息2479.27元、罚息219.42元、复息20.36元,本息合计150081.02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王晓燕对被告温浩天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温浩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两套房屋抵押贷款,抵押贷款已经逾期,现在出现经济困难,原告起诉后,其有偿还部分贷款,目前尚欠一百多万;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希望和原告进行调解,分期偿还,希望能减免罚息和律师费。被告王晓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浩天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浩天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燕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浩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47361.97元、利息2479.27元、罚息219.42元、复息20.36元(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欧阳 永明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