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508号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华电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2512-5。法定代表人:唐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该公司员工。被告: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容县旭阳镇观音铺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66538349-9。法定代表人:董洪彬,总经理。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80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度经销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在该年度内购买原告车辆进行销售,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210803.25元购车款未付。被告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度经销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区域经销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和格式向原告提报产品的需求品种、数量计划,同时将购车款汇入原告指定财务财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与原告业务往来的专用网络系统即“集瑞经销服务管理系统”向原告订购车辆15台,单价均为426780元/台,总价款6401700元。原告收到被告系统订单后,向被告发送15台车辆,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5台车辆、2月10日收到10台车辆,后支付货款5190896.75元,余款1210803.25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经销商,自原告处购入车辆再向外销售,与原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系统发送的订单向被告交付其订购的车辆,被告收到车辆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210803.25元至今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双方签订《2014年度经销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报系统订单同时汇入购车款,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违约情形,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限自被告收到车辆次日即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210803.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2元,由被告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名雯人民陪审员 严子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