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书花与磁县发展改革局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书花,磁县发展改革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书花,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磁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河北省磁县行政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李敬,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曹书花因与被申请人磁县发展改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书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磁县发展改革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违背事实。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5年3月5日给申请人的答复、磁县县办工业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原磁县采矿队副主任庞德生的二份证明材料、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给申请人工友叶学及俎杰等人到档案馆调取证据的介绍信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原磁县采矿队被原磁县工业局接收,被申请人是原磁县工业局的承继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3月9日即申请人向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三)二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申请人等人在提起上诉后,提交了要求公开开庭审理的书面申请,而二审法院既未给申请人任何答复,也未公开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曹书花虽称在1982年以前在磁县采矿队工作,但在1982年磁县采矿队被迫关闭,磁县采矿队原有资产由原磁县工业局接管,除4名符合安置条件的固定工进行了转岗安置以外,其他人员全部回家。曹书花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原磁县工业局接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原磁县工业局和现在的磁县发展改革局提供过劳动,故曹书花主张其与磁县采矿队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与磁县发展改革局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曹书花与磁县发展改革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曹书花主张确认其与磁县发展改革局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二审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基于本案案情,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曹书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书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