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维久与涂兴隆、王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久,涂兴隆,王雪,梁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244号原告:王维久,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博,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兴隆,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梁高峰,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维久诉被告涂兴隆、王雪、梁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被告涂兴隆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5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博、被告涂兴隆委托代理人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梁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久诉称,沈阳市和平区好龙仔食品厂于2010年左右开始连续自原告处购买食用油,由原告送沈阳市和平区好龙仔食品厂处,现金结帐。后由于沈阳市和平区好龙仔食品厂资金紧张,陆续开始拖欠油款,2012年8月12日是原、被告进行结算之日,沈阳市和平区好龙仔食品厂共拖欠原告油款共46,500元,并由被告王雪出具欠条。沈阳市和平区好龙仔食品厂系被告涂兴隆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查询工商档案得知,涂兴隆于2010年5月22日将新龙仔食品厂转让给梁高峰,梁高峰将新龙仔食品厂改名为好龙仔食品厂,由梁高峰及王雪夫妻二人实际经营,因此,被告梁高峰及王雪为好龙仔食品厂实际经营者。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至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雪、梁高峰给付原告油款46,500元,并支付延给付利息5200元(从2012年8月12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涂兴隆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兴隆辩称:1、和平区好龙仔食品厂系他人在未经被告涂兴隆的依法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冒充涂兴隆的名义及伪造相关手续材料的情况下设立的,该企业与涂兴隆无关,其在经营期间对外欠下的债务更与涂兴隆无关,涂兴隆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7日下发了撤销和平区好龙仔食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行政许可的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0年5月22日,涂兴隆将该厂转让给梁高峰,转让费200,000元,并约定转让后该厂的一切业务和财务均由梁高峰所有,与涂兴隆不再有任何关系。2010年12月17日,杨克章(时任沈阳市湖南商会食品分会副会长),在未经涂兴隆依法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携带涂兴隆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手续、照片以及原沈阳市东陵区新龙仔食品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当时的长白工商所办了个人工商户字号名称和经营地址的变更,新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好龙仔食品厂。杨克章在向和平区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中也承认其设立时是代为填写全部书面材料的事实。因此,和平区工商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2010年12月17日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准许设立沈阳市和平区好龙仔食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许可决定。因此该企业与涂兴隆无关,其在经营期间对外欠下的债务更与涂兴隆无关。2、反而我们作为受害人,保留我们向相关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要求其赔偿我们的损失。被告王雪、梁高峰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涂兴隆系沈阳市和平区新龙仔食品厂的经营者,2010年5月22日,被告涂兴隆与梁高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涂兴隆将位于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前进村新龙仔食品厂转让给梁高峰,转让费200,000元。自签订协议后所有关于该食品厂的一切业务和账务都归梁高峰所有,与涂兴隆没有任何关系,但梁高峰有权使用该厂名和其商标,但互不干涉对方生意。2010年12月17日,沈阳市和平区新龙仔食品厂经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同日,成立沈阳市和平区好龙仔食品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登记为被告涂兴隆。2015年11月17日,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好龙仔食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行政许可的决定书”,载明,“2010年12月17日,杨克章(时任沈阳市湖南商会食品分会副会长)携带涂兴隆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手续、照片以及原沈阳市东陵区新龙仔食品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当时代管浑河站西地区的长白工商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和经营地址变更,新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好龙仔食品厂。杨克章在2015年11月16日提供给我局的情况介绍中,承认设立登记时其代为填写全部书面材料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委托人依法授权而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本局决定:撤销2010年12月17日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准予设立沈阳市和平区好龙仔食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许可决定。”沈阳市和平区好龙仔食品厂在经营期间,梁高峰任厂长及营销部长,王雪任办公室及化验室主任,并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食用油。2012年8月12日,被告王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油款肆万陆千伍佰元整(¥46,500)。龙仔食品厂王雪”。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被告王雪与梁高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转让协议、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工商登记档案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高峰、王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及被告涂兴隆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沈阳市和平区好龙仔食品厂被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被告涂兴隆与被告梁高峰签订的转让协议、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被告王雪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王雪、梁高峰夫妻应为实际经营者,故应对沈阳市和平区好龙仔食品厂在经营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王雪、梁高峰在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食用油,理应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但一直未给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高峰、王雪给付货款额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去被告涂兴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沈阳市和平区好龙仔食品厂登记注册的投资人为涂兴隆,但已经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系他人冒用涂兴隆的名义注册,故涂兴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梁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维久货款46,500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雪、梁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华人民陪审员 魏彦霞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