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钟美雅与徐皆师、赵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美雅,徐皆师,赵小丽,陈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966号原告:钟美雅,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富,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原告儿子。被告:徐皆师,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赵小丽,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陈建峰,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苗安,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原告钟美雅与被告徐皆师、赵小丽、陈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美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富以及被告陈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皆师、赵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美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皆师、赵小丽、陈建峰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审理中明确起算利息、违约金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日、2013年7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4月4日,被告徐皆师、赵小丽因需向陈正良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该款被告未还。被告徐皆师、赵小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建峰答辩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事实,但当时书面作出约定只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提供担保。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徐皆师、赵小丽因需向陈振良与原告钟美雅借款100万元,该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2013年4月4日,被告徐皆师、赵小丽因需向陈振良借款50万元,该借款通过银行汇款以及现金方式交付。2016年1月29日,被告徐皆师、赵小丽对所借的150万元出具借据二份,确定出借人为原告钟美雅,其中对借款本金50万元确定月利率以3%计息,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7月4日,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借款本金100万元确定月利率以3%计息,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6月1日,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陈建峰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此后,被告徐皆师、赵小丽未还本付息,被告陈建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陈振良与原告钟美雅系夫妻,陈振良因故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告钟美雅、被告陈建峰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凭证、银行明细等,被告徐皆师、赵小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原件,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陈建峰提出对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据中落款的内容与借据的内容是否拼接而成进行鉴定的要求,因被告陈建峰提出鉴定的目的系为求证签名当时双方对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00万元书面作出约定,但被告陈建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而且,从该借据整体的布局以及签名的位置分辨,并未发现有拼接的痕迹,故无必要对被告陈建峰提出的事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除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徐皆师、赵小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有相应的依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为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以月利率2%为限。被告陈建峰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被告徐皆师、赵小丽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峰抗辩认为本案担保的范围只限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皆师、赵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皆师、赵小丽归还原告钟美雅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3年7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建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按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峰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皆师、赵小丽追偿;三、驳回原告钟美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6650元,由被告徐皆师、赵小丽负担,被告陈建峰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杭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