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7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玉发等与李保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柏青,杨玉全,杨立革,杨玉发,杨玉国,李保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812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柏青,女,1951年7月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杨玉全,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杨立革,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暨原告(反诉被告)赵柏青、杨玉全、杨立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发,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原告(反诉被告)暨原告(反诉被告)赵柏青、杨玉全、杨立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国,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被告(反诉原告):李保良,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杨玉发、杨玉国、赵柏青、杨玉全、杨立革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保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暨原告(反诉被告)赵柏青、杨玉全、杨立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发、杨玉国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柏青、杨玉全、杨立革、杨玉发、杨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保良不得妨害我方耕种自己所承包的承包地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5600元。事实与理由:我们五家于1998年10月1日承包了平谷区山东庄村委会的土地,共计9.5亩,多年来一直是我们五家共同往外出租。2009年6月9日,经陈德发介绍,我们五家口头将涉案承包地租给了李保良,双方约定李保良不能种树和不能建筑,每亩租金300元,每年租金2850元,一年一签合同,有两次是签了一年半的合同,合同到期后李保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在此期间及2015年合同快到期时,我方和李保良提出过要增加租金,李保良说不能再增加了。2015年5月16日案外人万善林提出来想要租地,给的租金比李保良多,我方就在当天收了万善林的一年租金3800元,约定于同年6月9日即与李保良合同到期后第二天将涉案承包地出租给万善林,万善林承租该土地后并未经营,该土地被闲置一年。2016年8月份,我方将涉案承包地包给案外人王海清、林林,转包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在今年8月份案外人王海清、林林耕地时,李保良进行阻拦,造成租用耕地机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及阻拦案外人王海清、林林栽种树苗致使树苗成活率降低等各项损失5600元。李保良辩称,我不同意杨玉国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我于2009年5月经中间人陈德发介绍与杨玉国等五家的代表人杨玉国签订《土地承包出租合同》,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原告方除了杨玉国其他人没有权利告我,因为我和杨玉国签的合同。合同签订时要求我不许栽树和搞建筑,一年每亩300元,共计9.5亩,一年一签合同,我一直履行我的义务,有偿、合理、合法的进行耕种。2011年或2012年我交了一次一年半的钱,2013年12月份杨玉国等五家想要收回涉案承包地,2014年4月份又让我继续承租,我同意并交租金,租期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杨玉国等五家还承诺2015年6月8日后再续合同,双方并约定了如不再续签合同须提前半年告知对方的义务。2015年4月中旬我耕地匀粪为2015年6月8日合同到期后做准备,同年4月底我交承租款时,杨玉国等五家未尽提前半年告知的义务,单方面毁约,将涉案承包地出租给案外人万善林,造成我耕地、匀粪的损失。万善林租用涉案承包地后确实未经营,涉案承包地被闲置了一年。现我提出反诉,要求杨玉国等五家退回我承包费4275元及由于强制收回承包地耽误夏苗青苗产量损失17100元(每亩1700元,共计9.5亩),共计21375元。赵柏青、杨玉全、杨立革、杨玉发、杨玉国辩称,我们不同意李保良的诉讼请求。我们和李保良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12月8日,约定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8日,2014年4月我们和李保良没有沟通过。2015年5月16日我们收了案外人万善林的租金,约定于同年6月9日将涉案承包地租给万善林。我们没有强行终止与李保良的合同,李保良在承租期内耕地匀粪与我们没有关系,而且,万善林在租赁期内没有经营涉案承包地,涉案承包地被闲置一年。我们在和李保良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过提前告知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经中间人陈德发介绍,杨玉国作为代表人将杨玉国、杨玉发、赵柏青、杨玉全、杨立革的涉案承包地共计9.5亩口头约定出租给了李保良,约定李保良不得在涉案承包地栽树和搞建筑,每年每亩租金300元,合同一年一签。现有杨玉国签发收据一份,载明在2013年12月8日收到李保良租金4275元,租期至2015年6月8日,李保良认可此收据的真实性,但是表示此收据签发于2014年4月份。2015年4月份李保良将涉案承包地耕耘并匀粪。2015年5月份杨玉国将涉案承包地租给案外人万善林,双方约定自2015年6月9日起涉案承包地由万善林租赁,但万善林租赁该土地后并未进行经营,该土地被闲置了一年余时间。2016年8月,原告方将涉案承包地转包给案外人王海清、林林,同年9月8日王海清、林林耕地时,李保良以未获耕地、匀粪费用为由进行阻拦。本院认为,关于杨玉国等五户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杨玉国等五户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案外人王海清、林林后,王海清、林林即实际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保良阻拦王海清、林林经营涉案土地的实际受损方是王海清和林林,真实情况是王海清、林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受李保良侵害。李保良阻拦王海清、林林经营涉案土地并无法律依据,杨玉国等五户对两人的上述损失并无侵权过错,也无违约责任,并不负有相关赔偿责任。也即,并不能认定杨玉国等五户因李保良的上述阻拦行为而受有损失,杨玉国五户起诉李保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李保良的诉讼请求:李保良主张双方约定如杨玉国等五户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他人应提前半年告知李保良,杨玉国等五户不予认可,对此李保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保良在合同到期前近两个月前在未经杨玉国等五户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土地进行耕作和施肥,现并无证据证明李保良的行为符合五户的意愿、五户并因此受有利益,且从事后案外人万善林承租涉案土地后闲置一年的情形看,确实没有既受主体受有利益,在杨玉国等五户未因此受有利益的情况下让其对李保良擅自耕地匀粪行为进行补偿有失公平,故对于李保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玉发、杨玉国、赵柏青、杨玉全、杨立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保良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赵柏青、杨玉全、杨立革、杨玉发、杨玉国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保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