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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承唤与杨义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承唤,杨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唤,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崇圣,四川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兵,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承唤因与被上诉人杨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承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圣、被上诉人杨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承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第三页第二段事实,证据不足。证人证词未明确何处交付借款、何人在场,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2009年12月2日已向三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直到现在才要求上诉人偿还,已超过诉讼时效。杨义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借款事实清楚,所有证人与双方都有近亲属关系,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催收。杨义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承唤偿还23000元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义兵与被告李承唤系表兄弟关系。2007年,被告李承唤因承揽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杨义兵借款。经协商,原告杨义兵以自己名义于2007年9月5日在宣汉县原三河信用社(现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以下称农商银行三河支行)借款20000元,连同自有资金3000元,共计23000元,借给被告李承唤。同时,被告李承唤承诺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承唤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农商银行三河支行催收,原告杨义兵于2009年12月2日偿还该借款20000元,并给付利息4859.82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杨义兵又在农商银行三河支行借款25000元。因被告李承唤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承唤因承揽工程缺乏资金在原告杨义兵处借款,经协商,由原告杨义兵在农商银行三河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连同自有资金3000元,共计23000元借给被告李承唤。被告李承唤虽未出具借条,但有证人彭华平、杨礼宣、杨义艳、杨以双的证言和农商银行三河支行的借款借据佐证,应当认定原告杨义兵与被告李承唤的借贷关系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杨义兵与被告李承唤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义兵要求被告李承唤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09年12月2日,在农商银行三河支行催收下,原告杨义兵自行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虽被告李承唤未向原告杨义兵实际支付借款,但应认定原告杨义兵已履行了与银行的还款义务。虽原告杨义兵与被告李承唤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杨义兵向农商银行三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李承唤仍未向原告杨义兵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承唤应向原告杨义兵支付借款23000元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银行借款利率向原告杨义兵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2009年12月4日,原告杨义兵再次在农商银行三河支行借款25000元,根据原告杨义兵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李承唤母亲明确表示被告李承唤在原告杨义兵处借款23000元,其中有20000元系农商银行三河支行借款的事实属实,双方并未涉及“旧贷转新贷”的问题,故原告杨义兵在2009年12月4日再次在农商银行三河支行借款25000元,不属原告杨义兵与被告李承唤就借款偿还问题达成的“旧贷转新贷”,该借贷关系与被告李承唤无关,故原告杨义兵要求被告李承唤按该借款25000元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承唤经传票传唤,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之规定,依法缺席审判。判决:一、被告李承唤偿还原告杨义兵借款23000元和利息4859.82元;二、被告李承唤向原告杨义兵偿还借款23000元本金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承唤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杨义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查明的借贷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的证人彭华平、杨礼宣、杨义艳、杨礼双不仅与被上诉人杨义兵有近亲属关系,与上诉人李承唤也有亲戚关系,分别是李承唤的表侄儿、舅舅、表兄、舅舅,以上证人证言中亲历亲见杨义兵贷款后转交李承唤、众多亲戚知晓李承唤向杨义兵借款、杨义兵牵走李承唤之父母的牛变卖抵债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农商银行三河支行的借款借据、杨义兵与李承唤父母的录音材料、李承唤之父母陈述杨义兵牵走其耕牛、一审中李承唤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李承唤向杨义兵借款23000元的客观事实。李承唤上诉称证人与杨义兵有利害关系、证词不明确、借贷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义兵在借款给李承唤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杨义兵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才知道其债权受到损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杨义兵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承唤上诉认为杨义兵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承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承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