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劳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新兴县新城镇鹏达建材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及其辩护人梁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年初,被告人劳某、李某某(已起诉)、苏某某三人合伙承租了新兴江新兴县新城镇下坪居委会中坪村“中间墩”河段,并于2012年5月开始进行开路、掀土,做好采砂准备。2013年7月,在未办理任何采砂证照的情况下,三人雇人晚上在承租的河段非法开采河砂。不久,三人非法采砂行为被新兴县水务局查处,并被扣押了非法采砂的铲车、钩机等物品。按照相关规定,三人的行为应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5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为了使非法采砂行为不被查处,及被查处后得到从轻从快处理,被告人劳某等人先后送财物给县水务局及其他相关人员。其中:1、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劳某和李某某、苏某某经过商量。分2次送了4万元现金给新兴县水务局水政股股长张某某,让其提供帮助。第一次是在2012年5月,被告人劳某等人着手偷采河砂时,由苏某某经手送了2万元现金给张某某,让张某某为其偷采河砂行为通风报信;第二次是在2013年7月,被告人劳某等人偷采河砂行为被县水务局查处后,由李某某经手送了2万元现金给张某某,让张某某提供帮助,希望其对偷采河砂一事能得到从轻从快处理。2、被告人劳某等人知道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苏某1(另案处理)和新兴县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伍某某(另案处理)、新兴县水务局局长蔡某某关系密切,于是被告人劳某和李某某商量由李某某出面找苏某1帮忙疏通关系。在2014年5、6月间,李某某找到苏某1帮忙与蔡某某、伍某某疏通关系,从快从���处理其非法采砂一案,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后苏某1找蔡某某、伍某某等人疏通关系,接着伍某某等人通过修改该案调查材料,按照白天偷砂的标准对李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万元并罚款10万元的较轻行政处罚。事后由李某某经手给了苏某1现金人民币共计33万元(其中20万元是由被告人劳某支付),用于支付罚款及送给苏某1的好处费。除罚款等支出外,苏某1个人得到的“好处费”共计11.8万元。辩护人梁荣军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犯行贿的罪名没有异议。2、对指控的第二宗事实中行贿数额的提出异议,认为劳某提供2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处理非法采砂的事情,并不清楚李某某与苏某1之间的约定,不能以苏某1最终获利的财物认定为行贿数额。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劳某在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通知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其上述行贿的犯罪事实,该院于2016年1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劳某此前无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处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材料、李某某非法采砂行政执法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新兴县人事局职务任免的复函、新兴县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调整水务局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等;证人苏某某、苏某1、伍某某、张某某、邝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劳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劳某对苏某1行贿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劳某与李某某经过商量找苏某1出面去疏通关系,处理其与李某某非法采砂的案件,并由李某某出面找苏某1,二人对找苏某1出面处理该事是知情的,并由李某某对苏某1承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即二人对苏某1行贿有共同的故意,在办理该事过程中,被告人劳某供述与苏某1通过电话,询问相关情况,最终苏某1得到的好处费为11.8万元,因此,该数额认定为二人行贿的数额。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劳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是初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劳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善伟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人民陪审员 李 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绍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