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丽春与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陈娟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丽春,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陈娟,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异7号案外人:叶华雄,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铨、刘行星,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丽春,女,1984年2月20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丹、赖荣洋,福建夏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航空港工业集品区。法定代表人何小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木、林金园,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娟,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丽春与被执行人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陈娟、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华雄于2016年5月19日对本院执行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的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华雄称,2013年6月10日其承租被执行人陈娟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双方约定租期15年,租金共计664.2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租金237.8万元,案外人叶华雄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第三人薛某、朱某已向被执行人陈娟指定的第三人郑某支付了200万元,于2013年6月10日前又陆续以现金方式向被执行人陈娟支付了37.8万元。2013年6月10日被执行人陈娟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案外人叶华雄,案外人叶华雄自用或租赁他人使用至今。2016年2月1日长乐市人民法院发布的对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拍卖公告中未能载明上述租赁事实,损害案外人叶华雄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对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进行带租拍卖。申请执行人陈丽春称,案外人叶华雄与被执行人陈娟约定的租金低于市场价格,双方之间并没有直接的租金支付凭证,案外人叶华雄未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产。上述房产的租赁系案外人叶华雄与被执行人陈娟恶意串通,虚构租赁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叶华雄与被执行人陈娟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虚假租约,以第三人之间的转账凭证虚构支付租金的事实。被执行人陈娟在法院进行查封、评估、拍卖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报告诉争房产存在租赁的情况,并且在法院现场查封张贴封条时并未存在租赁的情况,案外人叶华雄未占有使用上诉房产。异议人叶华雄与被执行人陈娟虚构租赁事实,案外人叶华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驳回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陈娟、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听证。案外人叶华雄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情况证明、还款委托书、银行流水账单、汇款人出具的证明、汇款人身份证、物业费发票、照片等证据材料,欲以证明其于2013年6月10日承租被执行人陈娟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的事实。听证中,关于物业费发票备注有“换2016.02.27收据”等字样,案外人叶华雄表示其均按时缴纳物业费,而物业公司只为其开具收据,备注字样系其于2016年2月27日将原先缴纳物业费的收据换成正式物业费发票;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向诉争房产所在的物业公司调取一份情况说明,物业公司表示发票上备注字样系案外人叶华雄于2016年2月27日一次性补缴了诉争房产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物业费,于2016年3月1日收回并为其开具正式物业费发票。对诉争房产物业费缴纳情况本院采纳物业公司意见,即案外人叶华雄系于2016年2月27日一次性补缴物业费。关于案外人叶华雄提交的有关诉争房产使用情况的照片,因无法认定照片的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本院不予采纳。经查,2014年5月15日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娟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2016年2月1日长乐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娟上述房产中部分的房产发布拍卖公告,2016年2月27日案外人向诉争房产所在的物业公司一次性补缴了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物业费,并于2016年5月19日以拍卖公告未载明诉争房产存在租赁事实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带租拍卖。本院认为,案外人叶华雄表示其于2013年6月10日承租诉争房产,但其并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用,而是在本院对诉争房产发布拍卖公告后,一次性补缴物业费用再提出执行异议,其行为不符合正常租赁并占有使用诉争房产的情况,且案外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诉争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案外人叶华雄在本院查封前未合法占有诉争房产,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华雄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添津代理审判员 林继光代理审判员 陈小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池若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