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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济忠与何守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济忠,何守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2179号原告魏济忠,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永,男,1989年2月6日出生。被告何守学,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劲,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济忠与被告何守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济忠委托代理人魏永,被告何守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济忠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3年被告重新建造北正房,由于被告正房南北过宽,严重影响原告房屋采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自行将其北正房东侧封山予以拆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守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翻建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原告在过去的3年时间内均未向被告提出过涉诉墙体过高的请求,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双方居住的实际情况看,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所建的北正房东侧封山不存在遮挡原告采光的问题。且被告自行在其西院墙顶部加盖彩钢板也会影响原告自己的采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认可被告院内正房翻建于2013年,翻建房屋东西尺寸没有变化。双方认可2016年6月1日,原告在其西院墙顶部加建彩钢板,彩钢板高度2.1米,南北长9.7米。原告加建的彩钢顶部与被告北正房东侧封山墙高度齐平。原告主张被告所建北正房东侧封山墙体影响原告房屋采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双方认可原告院落北正房为原基翻建,西厢房为1988年左右所建,东厢房建于2013年。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原告西院墙墙体高度为2.35米,原告自认其西院墙墙体高度为2.6米。被告自认其院落内北正房高度为3.9米(包含封山高度),经本院测量被告北正房封山高度60公分。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行将其北正房东侧封山墙体予以拆除,拆除范围自其北正房东侧封山墙体最南端向北3.6米。被告北正房东侧封山南北长度约10.37米。上述事实,有本院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原告现有证据及现场情况,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所建封山墙体对原告院落采光有明显影响致需要被告自行拆除其封山墙程度。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北正房东侧封山墙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济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魏济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