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2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昆明安一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美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安一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美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713号原告:昆明安一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8976XN。法定代表人:易虹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美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华山西路42号。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安一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美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经双方对账,被告应当退回原告300000元业务往来款,经双方商定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苹果电脑等电子产品。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款项30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供应相应货物,经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业务往来款30000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打款记录及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业务往来确认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尚欠原告业务往来款300000元无异议,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美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安一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云南美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军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幺凤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