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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晶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14年3月21日,因吸毒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8日,因吸毒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日,因吸毒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6日,因吸毒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从女子戒毒所解回伊通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在自己租住的水木年华公寓305房间容留贾某某、李某某、王某一,温某某、王某二、李某一等人多次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福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贾某某、王某二、王某一、李某某、李某一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约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请办案机关将被告人陈某送回吉林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