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5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朱茹,黄瑞飞,吴万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849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汇锦大厦1幢1单元103室、202室。负责人章利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利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四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万巧。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白塔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黄瑞飞。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凤胜村。法定代表人徐林松。被告朱茹,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黄瑞飞,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万巧,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朱茹、黄瑞飞、吴万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朱茹、黄瑞飞、吴万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对被告朱茹、黄瑞飞名下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华大厦17层E型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授信共计15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如《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中记载的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为准。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6.6%。2014年9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朱茹、吴万巧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约定其为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被告黄瑞飞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承诺以其与被告朱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等方式代为实现债权,原告需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8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8844.52元,2016年2月28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8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朱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黄瑞飞以其与被告朱茹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吴万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台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朱茹、黄瑞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吴万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被告朱茹、黄瑞飞于1998年10月5日结婚;3、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复印件二份、个人担保函二份,证明各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4、法律服务合同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660元。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朱茹、黄瑞飞、吴万巧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朱茹、黄瑞飞、吴万巧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授信共计15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如《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中记载的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为准。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6.6%,逾期利率为9.9%。2014年9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朱茹、吴万巧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约定其为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被告黄瑞飞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承诺以其与被告朱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瑞飞、朱茹于199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等方式代为实现债权,原告需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8300元,目前实际支付律师费36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1626.45元以及相关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逾期未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茹、吴万巧对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瑞飞以其与被告朱茹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366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83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1626.45元及复利、逾期利息(复利以期内利息1626.4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以月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以月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66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茹、吴万巧对上述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瑞飞以其与被告朱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朱茹、黄瑞飞、吴万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朱茹、黄瑞飞、吴万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84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王素琴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林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