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6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祥慈与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慈,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6330号原告:林祥慈,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铃,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43号奥林匹克教学楼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1381908A。法定代表人:郑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清、薛一通,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林祥慈与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9486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违约行为结束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49800元为基数,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违约行为结束之日止,其中至起诉之日暂计约为9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418号金山生活区八期南片(红树林二期暨泰禾红峪)第地下室第一分区-1单元146车位号房,价款为人民币2498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0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2、……;3、……”;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房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498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商品房,那么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人民币暂约为人民币9486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49800元为基数,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9486元,具体数额至被告违约行为结束之日止)。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诉车位已于2015年12月9日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截止至2015年12月9日,在交付之后应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而非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33730262),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418号金山生活区八期南片(红树林二期暨泰禾红峪)第地下室第一分区(幢)-1层146车位号房,价款为人民币2498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0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2、……;3、……”;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房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等。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498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禾红峪客户服务中心签订《车位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讼争一分区地下车库146号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原告提供车辆号码为闽A×××××、闽A×××××等。讼争地下车库于2016年8月31日消防验收合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关于“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车位服务协议书》接收、实际使用所购买的车位,也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应视为被告已在当日将讼争车位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9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祥慈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24980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祥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艺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