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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殷琴芳、吴金福(暨原告等与叶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琴芳,吴金福,吴婷娜,叶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296号原告殷琴芳。原告吴金福(暨原告殷琴芳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吴婷娜。委托代理人戴华德。被告叶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家园24、39、40号。负责人刘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该公司员工。原告殷琴芳、吴金福、吴婷娜与被告叶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7869.5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4日,被告叶茂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宁区晋陵路盛世名门小区段时,与费春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费春梅经送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叶茂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费春梅负次要责任。3、垫付情况:被告叶茂垫付44111.37元。4、医疗费:17421.92元。5、死亡赔偿金:743460元。6、丧葬费:30891.50元。7、投保信息: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费春梅母亲殷琴芳(出生于1934年9月24日,育有三子一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1000元。5、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6、责任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叶茂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恰当措施,将油门当做刹车,造成二次伤害,主张被告按照全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且费春梅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叶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确定由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计算标准,确认为31207.50元;因费春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亲属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无维修费发票及定损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费春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7421.92元、死亡赔偿金77466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0元)、丧葬费30891.50元、交通及亲属误工费5000元,合计827980.92元。医保外用药1742元,由被告叶茂负责赔付30%,即522.37元,剩余826238.92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118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殷琴芳、吴金福、吴婷娜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殷琴芳、吴金福、吴婷娜赔偿211871元。二、叶茂向殷琴芳、吴金福、吴婷娜赔偿522.37元。以上两项经与叶茂垫付的44111.37元相折算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直接向殷琴芳、吴金福、吴婷娜支付288282元,向叶茂支付4358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殷琴芳、吴金福、吴婷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阮雯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