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振兴建筑材料厂与闫春满、张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振兴建筑材料厂,闫春满,张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案号}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783民初1730号之一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振兴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经营者:石雅兰,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学,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春满,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张玉杰,女,50岁,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振兴建筑材料厂与被告董艳坤、闫春满、张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振兴建筑材料厂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振兴建筑材料厂的申请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振兴建筑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2.69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振兴建筑材料厂自行负担。审判员 满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