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龚四保与刘平、丁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四保,刘平,丁迎春,高欢欢,曾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03号原告龚四保,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刘平,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丁迎春,女,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高欢欢,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曾芳,女,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龚四保(下称原告)与被告刘平(下称第一被告)、丁迎春(下称第二被告)、高欢欢(下称第三被告)、曾芳(下称第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未还按月息3%计算,截止2016年1月6日,第一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另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第一、二被告、第三、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四被告应与第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并实际主张至借款还清日止;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该款约定借期一个月,如到期未还则按每日500元计付违约金,第三被告对该款提供担保。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第三、第四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四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该款约定借期一个月,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如到期未还则按每日500元计付违约金,第三被告对该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四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第一、二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诉争款项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第三、四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诉争款项并不是第三、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利息15000元(暂算至2016年1月6日),并实际主张至借款还清时止。因原、被告约定如到期未还则按每日500元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按月息2分计算,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4500元(本金250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6月6日算至2016年11月6日),2016年11月7日之后,应以本金25000元,按月息2%,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属第一、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借原告款项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连带责任保证,故第三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三被告向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担保之债系第三被告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担保之债的发生系在第三、四被告结婚之前,不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丁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四保借款25000元及利息14500元(暂算至2016年11月6日),合计39500元,2016年11月7日之后,应以本金25000元,按月息2%,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高欢欢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四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刘平、丁迎春承担,被告高欢欢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人民陪审员 廖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