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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南充市高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南充电子工业学校行政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充电子工业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303行审1号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康乐巷**号。法定代表人:王铖,局长。委托代理人:邬壮志,男,生于1967年2月26日,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申请人:南充电子工业学校。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行辉,校长。本院根据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高)食药监食罚强申﹝2015﹞142号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被申请人南充电子工业学校在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也没有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在学校经营腐败变质及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南高)食药监食罚﹝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警告、没收腐败变质食物、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6.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50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4日送达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南充市高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亦告知被申请人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高)食药监食罚﹝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罗 东审判员 何晓莉审判员 钟 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青本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