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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柳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柳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王某之配偶。被告人柳某,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受理后,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源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谢亚明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21时50分许,吕某、李某(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柳某等人以要工程款为由,从莱城区万和小区门口强行将王某推上吕某的轿车,在车上吕某对王某进行殴打,并将王某带至莱芜高新区彩虹桥上。李某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并恐吓要将其扔进河里,逼迫王某拿钱或交出自己的车辆。王某被迫联系朋友范某将其车辆送至吕某等人指定的地点城西清真寺附近。后吕某、李某等人又带王某至啤酒厂北门处停留一段时间。范某将王某鲁P×××××号的车辆开到城西清真寺后,吕某、李某等人将王某带到清真寺东门处,逼迫王某自愿将福特蒙迪欧轿车给吕某等人作为XX置业有限公司的欠账,后李某将王某的轿车开走。18日零时许,吕某、李某等人将王某送回万和小区,并威胁王某不要想三想四,否则还要找他。王某回家后立即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某外伤致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柳某于2016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陶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柳某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7000元。本案无新的证据提交,全部证据以吕某、李某案提交的证据为准。被告人柳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但对方要的太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1时50分许,吕某、李某(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柳某等人以要工程款为由,从莱城区万和小区门口强行将王某推上吕某的轿车,在车上吕某对王某进行殴打,并将王某带至莱芜高新区彩虹桥上。李某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并恐吓要将其扔进河里,逼迫王某拿钱或交出自己的车辆。王某被迫联系朋友范某将其车辆送至吕某等人指定的地点城西清真寺附近。后吕某、李某等人又带王某至啤酒厂北门处停留一段时间。范某将王某鲁P×××××号的车辆开到城西清真寺后,吕某、李某等人将王某带到清真寺东门处,逼迫王某自愿将福特蒙迪欧轿车给吕某等人作为XX置业有限公司的欠账,后李某将王某的轿车开走。18日零时许,吕某、李某等人将王某送回万和小区,王某回家后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某外伤致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柳某于2016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病历记载“患者4小时前情绪激动后出现心悸、胸闷。诊断为扩张型心肌病、心房颤动、心功能Ⅱ级”,支付医疗费7463.5元、误工费71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83天)、护理费138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6859.3元。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以(2016)鲁1202刑初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吕某、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859.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7日晚上9点多,吕某和他妻子开车到我居住的万和小区门口商量还钱的事,突然来了六七辆车,从车上下来了一二十个人把我围住了,其中一个拥着我把我拥上了吕某的车,吕某坐在我右边,还有一个不认识的青年坐在我左边,拥我上车的青年开车,吕某妻子坐在副驾驶。一上车,吕某就把我的手机要了去,吕某问我今天晚上钱能行吗,我说今晚没有钱,他说车呢,我说车借出来了。坐在我旁边的青年说今天晚上你要是不拿钱就把我扔到孝义河去,开车的青年说没钱就给你脱了衣服报到河野冻上两小时。吕某就打我后脑勺两拳,坐我左边的青年抓住我的头发打了我的左侧脸部一拳,左胸部一拳。一直拉着我走到六区东边的彩虹桥,他们把我从车上拖下来,有七八个人动手打我,打我的头、脸、嘴等处,用脚踢我身上。还有两个青年把我摁在桥南边的护栏上,说今天晚上的钱要是不行就把我扔下去。几个青年对我拳打脚踢逼着我说出把车借给谁了,我说借给了范某了。在彩虹桥上待了大约40分钟后,他们把我摁在车上去的啤酒厂北门吃饭,吕某和他妻子在车上看着我,车下站着一个青年,他们轮流去吃饭。大约一个小时后,他们又开车拉着我去了西关清真寺,范某已经把我的车送回来了。在清真寺门口,他们让我说因为李佳兴、王丹、王某欠吕某的钱不还,车归他们所有,让我边说他们边录像。后来他们把我的车开走了,吕某把我送回万和小区。我回到家的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凌晨20分左右,感觉身体被打得很难受,就让我媳妇报警了。2、证人吕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7日晚上我在家看孩子的时候柳某给我打电话说在王某的家附近,我知道柳某是跟着吕某干的,应该是去找王某要账的。当晚10点20分柳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抓紧时间过去,他把王某弄到高新区彩虹桥那边了,我再不过去就把王某扔到桥底下,接着我就开车去了。到了后我上了吕某的车,车上还有柳某、陶某、吕某、李某和王某,我问王某怎么回事,他说他的车让范某开去了,吕某、柳某他们不信。给范某打通电话,我们跟他说李佳兴欠吕某他们一部分钱,让他赶紧把车开回来,先把车扣了。后来我们在啤酒厂北门吃了饭,吃完的时候范某打电话说他回来了,让我带着他们到西关清真寺去接车,王某把钥匙给了吕某,吕某给王某录的像,我看着王某很害怕的样子,很不情愿。之后,柳某开车把王某送回了万和小区门口,下车后柳某和王某说你要是不还钱就弄死你。之后我们就走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7日晚,吕某、柳某、陶某、小强子、宋连刚、洋洋和我一起挟持王某到彩虹桥,小强子或李某恐吓了王某。吕某动手打了王某一耳光。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吕某给西王善村清运垃圾,开发商王某欠吕某4万多元钱,吕某为了向王某要钱,于2016年1月17日晚上22时左右,伙同李某、柳某等人挟持王某到彩虹桥,期间吕某甲加入,后来把王某拉到西关清真寺,吕某逼迫王某用其车顶账并录像,李某开走了王某的车,当晚24时左右将王某送回家。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吕某甲给我打电话要我回来,我当晚将王某的黑色福特车在西关清真寺还给王某,当时有十来个青年逼迫王某以其轿车顶账并录像。6、证人吴某某(王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7日晚9点多,王某接了吕某电话后下楼去了,我下楼后吕某乙说王某被一伙人架到车上走了,当晚0点20左右,王某回到家后说被吕某打了,我看到王某嘴破了,他有××,他说他喘不上气来,就报警了。7、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7日晚9点多,我在万和小区门口看到十几个人六七辆车围着王某,后把王某拥到车上带走,我就打电话告诉了王某的姐夫。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外伤致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9、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吕某辨认出魏庆荣是参与非法拘禁王某的“小强子”。李某辨认出魏庆荣是参与非法拘禁王某的“小强子”。王某辨认出李某、吕某、吕某甲、柳某是参与非法拘禁的人。10、陶某提供的欠条、合同及施工明细,证实吕某甲、吕某与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西王善村委签订了拆迁服务协议。王某于2015年12月16日写了欠条,欠吕某40400元。11、汽车照片,证实吕某、李某于2016年1月17日晚开走的王某车辆情况。1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的年龄等情况。14、同案犯吕某、李某、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15、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王某受伤后的损失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9万元,未提供相应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月工资情况,本院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相应误工费用;其要求的护理费,亦未提供相应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员误工费用,本院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相应护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柳某对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刑初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吕某、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5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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