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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北京青原社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青原社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德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5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青原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甲1号泰翔商务楼103室。法定代表人:林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12层。法定代表人:栾京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鹏,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青原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德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兴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原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648200元。二、因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程进度款,导致申请人陷入资金困难,不能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三、《样板间室内设计、施工、软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申请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五、在被申请人一审未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情况下,二审法院径行裁判解除合同违反法律适用规则,违反最高院判例。六、一、二审法院未认定被申请人违约停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德成兴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目前该合同已经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三、法院已充分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不合法律原则及规定的利益不应被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样板间室内设计、施工、软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青原社公司与德成兴业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争议,德成兴业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二审法院鉴于该合同性质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青原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样板间室内设计、施工、软装合同》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停工的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以及损失一节如有争议,原审法院已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因此,青原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青原社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振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