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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广成与刘文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成,刘文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548号原告张广成。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成亮,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革。原告张广成与被告刘文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成的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成诉称,我与被告是货物供求关系,2014年至2015年为被告供应水泥、沙子等材料,但材料款至今未付清,尚欠原告货款8444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44元。被告刘文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成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19日为被告送沙子、水泥、白灰、红砖、黑砖,共计费用8420元,被告刘文革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出库单3张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签字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出库单上合计的数额8420元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广成货款8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