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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唐朝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唐朝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4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址兴安县三台路88号。法定代表人文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唐朝富,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证件号码452324195701011817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朝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325民初49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唐朝富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案款131205.61元,承担执行费1868.08元。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5民初4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李夷平审判员  蒋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冬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