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韩伟与宫如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宫如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29号原告:韩伟,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熟,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如超,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韩伟与被告宫如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如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还借款本金27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7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照8%计算。后被告又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9日,被告写下总借款确认书,承诺1个月内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来院起诉。被告宫如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借贷关系,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月利息为8%。当日原告向案外人邓承涛转账27600元,被告在电子回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宫如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27600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另外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宫如超偿还原告韩伟借款276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宫如超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韩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宫如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王文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方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