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闫超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65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闫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到义乌市某市场。同日8时35分许,被告人闫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2号附近路口倒车时碰撞行人陶某,造成陶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用自己的手机主动拨打120及11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被害人陶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现被告人闫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罗某1、罗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接警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