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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与任海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任海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4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沙步行街23号。法定代表人:陈光越,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饶念果,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云,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农行黔江分行)与被告任海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勇、��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黔江分行委托代理人饶念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黔江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典藏版尊然白金卡)一张,同时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使用合约。被告领取该卡后于2013年5月24日一直使用至2016年2月,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多次透支使用,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还欠原告本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共计322665.1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曾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上述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偿还相应的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99972.7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截止2016年6月7日的利息为5560.25元、滞纳金为7254.19元、消费手续费9878.04元,以后的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4月8日起按照日年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4、房产证复印件;5、账户信息、客户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任海云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原告于2012年2��22日为被告发放了主卡卡号000463758000661xxxx金穗贷记卡一张,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299972.70元、利息5560.25元、消费手续费9878.04元未予归还原告,原告于是诉至本院。另查明,农业银行金穗卡使用合约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依据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同时约定了相应手续费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被告在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依约将相应本金、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4月7日尚欠透支本金299972.70元、利息5560.25元、消费手续费9878.04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原告主张依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之约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以及具体发生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透支本金299972.70元、透支消费手续费9878.04元及滞纳金、利息(截止2016年4月7日的利息为5560.25元、滞纳金为7254.19元,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之和以299972.70元为��数依照日年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负担78元,被告任海云负担6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恩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