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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宣岭、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宣岭,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319-3号申请执行人:张宣岭,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路北金鼎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4489489-5。法定代表人:龚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宣岭与被执行人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宿州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张宣岭借款本金36796143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张宣岭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诉讼前,本院保全查封了备案在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州市宿怀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北角金鼎花园二期1号楼、2号楼以及金鼎花园二期3号楼、4号楼在建工程124套房屋(其中91套为轮候查封、4套为安置用房),冻结了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并向申请执行人张宣岭兑付402239.91元,于2016年2月18日委托安徽富友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中的29套进行评估,于2016年8月8日裁定拍卖该29套房屋。2016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张宣岭以与被执行人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为由,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