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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赵宪民、徐亚军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宪民,徐亚军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宪民,男,1963年4月19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原系新宾满族自治县某单位主任,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亚军,男,1962年11月28日生,满族,高中文化,原系新宾满族自治县某单位信贷员,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宪民、徐亚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4)新宾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被告人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抚中刑抗字第000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洪涛、武春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宪民及其辩护人纪纯伟、被告人徐亚军及其辩护人马立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至7月间,时任新宾满族自治县某单位主任的被告人赵宪民和时任新宾满族自治县某单位信贷员的被告人徐亚军,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对借款人提供的不实贷款资料,被告人赵宪民不认真履行贷款审查职责,违法审批发放贷款221笔,金额总计887.7万元,截至2014年5月13日未收回金额达711.2832万元。被告人徐亚军不认真履行贷款调查评估职责,违法经办发放贷款207笔,金额总计831.7万元,截至2014年5月13日未收回金额达690.183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宪民、徐亚军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宪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以发放贷款的数额认定为损失数额有异议。另外,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无其本人签字的贷款并非由其审核发放,此部分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辩护人纪纯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宪民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及贷款数额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从贷款人的资质看,违法发放贷款前提必须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信用社不属于金融机构,所以违法发放贷款的前提不存在;2、信用社实际是农村信用联合社,是社员向联合社申请贷款,而本案没有证据体现借款人是信用社的社员,贷款人和借款人的资质没有查清;3、本案涉及的2008年的所谓贷款,其实是2005年-2007年的贷款没有按期偿还,作为变通而在2008年办理的转贷,实际上没有款项出借。客观上应认定为违规转贷行为而不是违规发放贷款。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宪民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依据未收回的贷款数额直接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而应以最终没有追回的贷款作为认定数额的依据,在立案后生效判决作出前收回的贷款应予以扣除。不能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确定损失的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来正确认定。二、不应认定被告人赵宪民对全部转贷数额承担责任,对没有被告人赵宪民签名的贷款应予以扣除。三、如果构成犯罪,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二被告人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是职务行为,信用社虽然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实施了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四、被告人赵宪民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亚军辩称,对犯罪事实不认可,其从事的是信贷员的工作,职责是发放贷款,只负违规和经办责任。借款人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还有部分抵押物可以用来偿还贷款,对已经追回的140余万元贷款,应予以扣除。辩护人马立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徐亚军作为木奇信用社的职员,其按照领导的要求发放贷款和转贷,是职务行为,利息归信用社所有,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二、公诉机关认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错误,借款人及亲属、朋友本人签名贷款的数额及贷款已偿还部分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公诉机关认定贷款损失形成,没有证据支持,对姜俊伟等人的侦查权在公安机关而不是公诉机关;三、徐亚军不是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四、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亚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7月间,时任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奇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赵宪民和时任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奇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徐亚军,在贷款发放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未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等工作而向肇某某、吴某某1、上官某某、黄某等借款人发放贷款,并且在明知借款人不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尚未清偿,亦没有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的情况下,仍为其发放贷款,贷款再次发放后亦未进行贷中审查及贷后检查工作,被告人赵宪民违法审批发放贷款金额总计人民币717.9万元,截至2014年5月13日未收回金额达人民币594.0032万元。被告人徐亚军不认真履行贷款调查评估职责,违法经办发放贷款总计人民币681.9万元,截至2014年5月13日未收回金额达人民币574.4032万元。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宪民、徐亚军违法发放给辛某某、王某某1、邱某、钟某某、张某某、吴某某2、姜某某、吴某某3、殷某某等人实际使用的贷款共计人民币149.8万元,被告人赵宪民违法发放给王某某2实际使用的贷款为人民币20万元,总计人民币169.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宪民、徐亚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借)款凭证、合同说明、贷款认定表、耿某某1贷款凭证、借款合同说明、金某某贷款明细、图某某贷款明细、关于陈某某贷款转贷说明、关于潘某某贷款转贷的说明、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还款明细登记薄、新宾联社木奇信用社顶(借)名贷款确权书、木奇信用社顶借名情况说明、民事诉状、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专用款收据、强制执行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情况说明、《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盖章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证人肇某某、吴某某1、上官某某、黄某、陈某某1、韩某某、金某某、刘某、耿某某2、耿某某1、孙某某、图某某、陈某某2、关某某、潘某某、石某某、吴某某2、王某某1、赵某某、金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宪民、徐亚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宪民、徐亚军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信贷管理职责发放贷款,给金融机关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发放给邱某、王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王某某2、殷某某、张某某、钟某某、辛某某等人实际使用的贷款为169.8万元(其中被告人徐亚军经手发放149.8万元),此指控虽有二被告人供述,但通过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无法证实违法发放此部分贷款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虽补充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是以打电话方式制作的,且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证言的真实性,故据此无法认定被告人违法发放了此部分款项,公诉机关此部分指控证据不充分,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而对公诉机关此部分指控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宪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亚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宪民、徐亚军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到案,可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其二人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属个人行为,并非单位意志的体现,单位亦未谋取任何利益,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对于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信用社不是金融机构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各实际用款人以自己或家人名义所贷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一节,经审查二被告人在给各实际用款人发放贷款过程中,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贷款管理职责,至于实际用款人以何人名义贷款并不影响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成立,因此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不应以贷款未收回数额认定为损失数额一节,鉴于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宪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徐亚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 淼人民陪审员  杨柏涛人民陪审员  马振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二)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