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2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霍佳林与被告涂富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佳林,涂富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民初249号之二原告:霍佳林,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业,住桐梓县楚米镇*座村谁进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远,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富城,男,汉族,成年,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原告霍佳林与被告涂富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处借款40万元,承担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了借条。承诺于同年11月14日偿还。如逾期,则承担借款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现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被告涂富成提起债务偿还之诉,原告起诉之时未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本院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涂富成。现经本院多方查找,仍无法查找到被告准确身份信息以及送达地址,且原告目前亦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信息,故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佳林的起诉。减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小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