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财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洪金亮与吴金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金亮,吴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08财保109号申请人:洪金亮,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吴金荣,男,汉族,1974年12月出生,住海口市。申请人洪金亮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吴金荣名下车牌号为琼CJXXXX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的保险单(保单号:230000485201600XXXX)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且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故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吴金荣名下的车牌号为琼CJXXXX的小型汽车,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biclxnek1rcxueljel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陈秋云审判员 林 海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雪峥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