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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兰州鑫益源泡塑节能公司与张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鑫益源泡塑节能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2142号原告:兰州鑫益源泡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三角城乡陈家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兰州鑫益源泡塑节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鑫益源泡塑节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鑫益源泡塑节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泡沫款863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604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25%计算,自2015年7月1日算至2016年10月31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泡沫款863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能给付。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接收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承诺月底给付。原告兰州鑫益源泡塑节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某2015年7月1日出具的欠原告泡沫款8635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泡沫,欠原告泡沫款863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能给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泡沫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欠款,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讲诚信,有悖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诚实守信的合同原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兰州鑫益源泡塑节能有限公司泡沫款86350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604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25%计算,自2015年7月1日算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92394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鑫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东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