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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7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艳、史雨兵、张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艳,史雨兵,张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709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庆,系公司员工。被告刘艳,女,198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史雨兵,男,1984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被告张悦,女,198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史雨兵、张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庆到庭,被告刘艳、史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艳、史雨兵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7.625‰(逾期利率11.437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张悦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该笔贷款逾期。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艳、史雨兵、张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1.437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艳、史雨兵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7.625‰(逾期利率11.437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5年11月20日到期,由被告张悦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被告史雨兵、张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艳与史雨兵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刘艳与史雨兵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史雨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本金没有偿还过,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史雨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艳辩称:其与被告史雨兵是夫妻关系,又是共同借款人,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史雨兵一致。被告刘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史雨兵、刘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艳、史雨兵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由被告张悦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刘艳、史雨兵,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7.625‰,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刘艳发放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艳、史雨兵、张悦作为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但被告刘艳、史雨兵在借款到期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息予以偿还,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刘艳、史雨兵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悦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张悦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张悦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艳、史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1.4375‰计算。被告张悦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艳、史雨兵、张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惠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