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3民终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丽娅、蔡桂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娅,蔡桂琼,李明友,孙丽红,马宇仁,张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3民终2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娅,女,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诚,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桂琼,女,汉族,1949年5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友,男,汉族,1945年4月18日出生,住址,系蔡桂琼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彦,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蔡桂琼、李明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红,女,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宇仁,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诚,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娟,女,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诚,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丽娅因与被上诉人蔡桂琼、李明友、孙丽红、马宇仁、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丽娅及其与被上诉人马宇仁、张丽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诚,被上诉人蔡桂琼与李明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彦,被上诉人孙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蔡桂琼、李明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蔡桂琼、李明友究竟是把所谓的70万元借给了孙丽娅个人还是洛阳宇仁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查清,且该二人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二人出具的付息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记载“已支付60万”整,一审对此事实为进行评判,宇仁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发注销,在注销前是否进行了清算并未查清,仅凭蔡桂琼、李明友代理人口头陈述认定,显属不当。蔡桂琼及李明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结合借款合同、收据及保证书、还款计划书等一系列有力证据,可以明确一审诉讼请求的70万元借款是借给了孙丽娅,银行转账并不是必须出具的证据。上诉人称已经支付60万元与事实不符,还款计划书中仅有2015年1月13日包括前面的利息一次结清,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宇仁公司是否注销因当事人在担保期间内向宇仁公司主张过债权,不影响宇仁公司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丽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大额借款的支付事实并未查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宇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由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另在担保期间内债权人并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宇仁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孙丽红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公司注销时应当进行清算,未经清算注销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丽红在公司注销前八个月已经将股份转让,不是注销时的合法股东,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马玉仁、张丽娟共同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中关于答辩人的判决没有意见。蔡桂琼、李明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丽娅归还欠款700000元及126000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孙丽红、马宇仁、张丽娟对孙丽娅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桂琼、李明友系夫妻关系。孙丽娅、宇仁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12月16日分别向蔡桂琼借款600000元、5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向李明友借款5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资金出借担保合同书,并出具借据、收据、承诺函、付息还款计划书,分别约定借期三个月、三个月、四个月,月利率均为1.5%。借款人落款处均有孙丽娅和宇仁公司的印章,同时宇仁公司又作为担保人出具承诺函。另查明,宇仁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孙丽娅、孙丽红,法定代表人为马宇仁,2014年12月12日股东变更为孙丽娅,2015年8月17日办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桂琼、李明友与孙丽娅、宇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资金出借担保合同书、借据、收据、承诺函、付息还款计划书等为证,应当予以确认。孙丽娅、孙丽红作为宇仁公司股东,在宇仁公司注销后没有证据证明清算债务的情况下应对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马宇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娟系经办人,既非本案借款人,亦非担保人,故要求马宇仁、张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孙丽娅辩称的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孙丽红辩称的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等理由不予采信,但辩称的对股东变更后的债务不应承担债务的理由予以采信;马宇仁、张丽娟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丽娅、孙丽红归还蔡桂琼借款本金600000元、归还李明友借款本金50000元。其中60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5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孙丽娅归还蔡桂琼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蔡桂琼、李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孙丽娅承担6260元、孙丽红承担5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桂琼、李明友与孙丽娅、宇仁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孙丽娅及宇仁公司出具借据、宇仁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孙丽娅签名的付息还款计划书、保证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孙丽娅承担还款责任,处理并不不当。孙丽娅关于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以及已经偿还6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与其于2015年2月5日在金额为60万元的《资金出借担保合同书》中所作的承诺清偿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陈述,以及2015年5月5日其出具的保证书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孙丽红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孙丽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孙丽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