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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执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金秀与李有国、敖特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秀,李有国,敖特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1027号申请执行人:张金秀,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有国,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自治区阿图什市。被执行人:敖特根,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执行的张金秀与李有国、敖特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有国应承担的1518元给付义务经强制执行已经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敖特根应承担的4000元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敖特根在我院涉案众多,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高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