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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国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993号原告:朱国臣,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00601194816M。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臣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8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0时15分许,原告司机李卫峰驾驶冀J×××××、冀J×××××货车沿二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491.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下路基,发生侧翻,造成李卫峰、张广成受伤、车上承载货物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冀J×××××、冀J×××××货车登记在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98000元、公估费6850元、施救费10000元,以上共计114850元。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交的二十六张车辆维修票据与损失项目清单不相符,且部分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且未提交明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对原告朱国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为复印件且没有截至日期,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中加盖了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认为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二十六张车辆维修票据与损失项目清单不相符,且部分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合理,故原告朱国臣的车损数额应依据公估报告书确定。4.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付。5.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且未提交明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0时15分许,原告朱国臣的司机李卫峰驾驶冀J×××××、冀J×××××车沿二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491.5米处(东幅车道),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下路基,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卫峰、张广成受伤、李卫峰车上承载货物受损、李卫峰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广成不承担责任。受朱国臣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冀J×××××车的车损为97860元,原告朱国臣另支付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68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710元。原告朱国臣将其所有的冀J×××××、冀J×××××车挂靠在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15000元、7384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11485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朱国臣的司机李卫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李卫峰负全部责任。冀J×××××、冀J×××××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及公估费共计114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国臣车损为97860元、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68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琳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