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7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曾浩、冉龙芬与重庆万卓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浩,冉龙芬,重庆万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浩。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龙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卓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曾浩、冉龙芬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万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卓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7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浩、冉龙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腾飞、被上诉人万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浩、冉龙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所交纳定金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违约属实,但没收违约定金2万元过高,收取1万元较为合适;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上诉人并不是不愿意购买房屋,而是由于家庭经济基础较差,无力承担首付款及后期按揭款。万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曾浩、冉龙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卓公司退还定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曾浩、冉龙芬与万卓公司签订《万科金色悦城四期认购书》,约定曾浩、冉龙芬认购万卓公司开发的XX号物业,该房屋建筑面积75.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1.40平方米,总房款604069元,优惠后总价款525645元。曾浩、冉龙芬应在签订认购书的同时向万卓公司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曾浩、冉龙芬须在2015年11月15日前至万科地产签约中心缴纳应付房款和代收费,并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曾浩、冉龙芬签订认购书的同日向万卓公司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事后,曾浩、冉龙芬以家庭困难,无力购买认购房屋为由,要求万卓公司退还定金,未与万卓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2月15日,万卓公司向曾浩、冉龙芬发出《解除认购通知书》并表示不予退还定金20000元。曾浩、冉龙芬认为其未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不足以承担20000元的定金损失,现曾浩、冉龙芬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曾浩、冉龙芬与万卓公司签订的《万科金色悦城四期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曾浩、冉龙芬未在2015年11月15日前去万科地产签约中心缴纳应付房款和代收费并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要求万卓公司退还定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曾浩、冉龙芬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万卓公司退还定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曾浩、冉龙芬以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购房能力为由,要求退还部分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曾浩、冉龙芬要求万卓公司退还定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浩、冉龙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曾浩、冉龙芬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曾浩、冉龙芬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万卓公司于2015年1月3日取得涉案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曾浩、冉龙芬未在规定期限内与万卓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现评判如下:本案中,万卓公司于2015年1月3日取得涉案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早于双方约定的2015年11月15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万卓公司具有房屋预售的资格。按照双方《认购书》的约定,曾浩、冉龙芬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去万科地产签约中心缴纳应付房款和代收费并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以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购房能力为由,要求退还部分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曾浩、冉龙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浩、冉龙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