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计全珍与顾新红、金小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新红,金小良,计全珍,吴江市安菲纸业有限公司,杨庆华,沈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新红。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良。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全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世杰,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江市安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沈建法,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杨庆华。原审第三人:沈敏华。上诉人顾新红、金小良因与被上诉人计全珍、原审被告吴江市安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菲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庆华、沈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新红、金小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计全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非顾新红所签,顾新红与计全珍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实际借款人为杨庆华,顾新红的银行卡系由杨庆华掌控。计全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顾新红、金小良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6月7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安菲公司对顾新红、金小良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计全珍提供的《借款合同》,抬头出借人、保证人栏中均系空白,借款人栏中写有“顾新红”的名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利息照付外,还应按约定利率1倍加计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存续期间及主债务到期日后二年内;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计全珍签名,借款人栏中写有“顾新红”的名字(经鉴定,抬头及落款处借款人栏中“顾新红”的名字均非本人所书写),保证人栏中加盖有安菲公司公章。2013年6月7日,计全珍通过袁伟银行账户分三次转入顾新红银行账户155万元、45万元、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同日,由顾新红银行账户转入沈敏华银行账户400万元。另查明:顾新红与金小良于199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2014年12月23日,安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金小良变更为沈建法,股东为金小良。以上事实,有计全珍提供的《借款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凭证、袁伟当庭所作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安菲公司企业信息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顾新红是否系本案的借款人。计全珍主张本案的借款人系顾新红。计全珍认为:1、虽然《借款合同》借款人栏中“顾新红”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但该《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中加盖有安菲公司的公章,且当时金小良与顾新红系夫妻关系,金小良还是安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表明金小良对《借款合同》的内容是认可的,而计全珍基于所加盖的安菲公司公章对借款产生内心确信;2、《借款合同》中未注明收款账号,计全珍根据顾新红、金小良提供的银行账号信息委托袁伟将400万元款项转入顾新红银行账户,并注明为“借款”,而顾新红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顾新红对该借款是认可的;3、本案的借款并不是孤立的,从(2015)吴江民初字第1280号一案可以看出,该案中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文本完全一致,顾新红、金小良习惯事先提供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通过第三方向他人借款。即使《借款合同》借款人栏中“顾新红”的名字不是顾新红或金小良所签,该行为人也相当于顾新红、金小良的代理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符合实际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即使存在第三人代签字的情形,借款合同也应为有效。本案中,顾新红提供了收款账号并接收了计全珍的款项,应视为顾新红对借款的追认,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为顾新红。顾新红主张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吴江民初字第1280号一案生效判决后的有关执行材料,包括《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备忘录》各1份,以证明法院判令金小良、顾新红承担4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后,第三人杨庆华仍同意承担其中150万元,表明该案的实际借款人也是第三人杨庆华,金小良、顾新红出于对法院判决的尊重才同意代第三人杨庆华支付其中250万元之事实;2、本案顾新红、金小良的委托代理人潘小强于2015年8月31日向第三人杨庆华所做的《谈话笔录》1份,在该份笔录中,杨庆华承认2013年6月7日的400万元借款是其出面向计全珍借的,真正的借款人不是金小良,而是另有他人,当初,杨庆华借用顾新红的银行卡代收400万元款项后,又将该400万元转入沈敏华银行卡中,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系杨庆华,与金小良无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系第三人杨庆华,而不是顾新红之事实。经质证,计全珍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案中的实际借款人系第三人杨庆华之事实;对证据2第三人杨庆华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系金小良提供给第三人杨庆华的,款项又是金小良前妻即顾新红所收,因此,第三人杨庆华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金小良、顾新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向计全珍本人所做的笔录,计全珍承认与顾新红、金小良并不认识,当时,在中信银行工作的好友杨堽熠打电话给计全珍,说金小良有一笔款需要周转,问计全珍有没有钱,刚好计全珍手上有400万元,杨堽熠遂通过微信将顾新红银行账号发到计全珍手机上,计全珍叫其侄子袁伟将400万元款项转到该账户上,后来,因对方一直没有还钱,计全珍才从杨堽熠处拿到借款人栏中写有“顾新红”名字、担保人栏中加盖有安菲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据杨堽熠说,该《借款合同》系杨堽熠从杨庆华手中拿来的,计全珍拿到该《借款合同》后,便在出借人栏中签上自己的名字,因计全珍催得急,杨堽熠于2013年年底把杨庆华叫来,杨庆华当面跟计全珍说,金小良年底会有钱还,但之后听杨庆华说,金小良一直在外面,钱没有要到。由此可见,计全珍一直认为本案借款人系金小良或顾新红,而不是第三人杨庆华。金小良、顾新红关于第三人杨庆华指示计全珍将款项打到顾新红银行卡中,并利用其掌控的顾新红银行卡将款项转给了第三人沈敏华,本案借款人应为第三人杨庆华之说法,除提供其代理人向第三人杨庆华所作的笔录和有关(2015)吴江民初字第1280号一案的执行材料外,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仅凭第三人杨庆华事后所述及在其他案件中达成的协议不足以证明金小良、顾新红的上述说法,且顾新红将自己的银行卡完全交由他人掌控也不符合常理,不能认定计全珍与第三人杨庆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计全珍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中所加盖的安菲公司公章,金小良、顾新红虽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司法鉴定,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该公章为安菲公司所加盖。一般来说,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所担保的对象及担保的金额是清楚的,本案计全珍在将400万元款项转给顾新红时,金小良与顾新红仍是夫妻关系,且金小良还是安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安菲公司为顾新红借款提供担保符合常理,由此可推定安菲公司在加盖公章时借款人栏中已写有“顾新红”名字,以及500万元借款金额,因此,计全珍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栏中“顾新红”的名字,无论是本人所签还是他人代签,均不违背顾新红的意志,且计全珍将400万元款项转入顾新红银行账户,并在所转部分款项用途栏中注明为“借款”,顾新红收到上述400万元款项后至计全珍起诉前也从未对款项性质提出过异议,可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顾新红、金小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顾新红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计全珍要求顾新红、金小良返还4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菲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中加盖公章,应认定计全珍与安菲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安菲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计全珍要求安菲公司对顾新红、金小良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顾新红、金小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计全珍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安菲公司对顾新红、金小良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4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476元,由顾新红、金小良、安菲公司共同负担;顾新红支付的鉴定费27500元,由计全珍负担。二审中,杨庆华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6月7日由顾新红账户转入沈敏华账户400万元,同日由沈敏华账户转入周勤珠、郭枝芽账户各200万元。各方对该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计全珍认为该银行明细不能证明杨庆华为实际借款人。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计全珍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袁伟当庭所作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委托袁伟向顾新红账户转账400万元的事实,顾新红、金小良对该款项为借款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400万元实为杨庆华所借,但除提交其代理人向第三人杨庆华所作的笔录、有关(2015)吴江民初字第1280号一案的执行材料和杨庆华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仅凭第三人杨庆华事后所述及在其他案件中达成的协议不足以证明杨庆华为实际借款人,且顾新红将自己的银行卡完全交由他人掌控亦不符常理,不能认定计全珍与第三人杨庆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计全珍将400万元款项转入顾新红账户,并在所转部分款项用途栏中注明为“借款”,顾新红收到上述400万元款项后至计全珍起诉前从未对款项性质提出过异议。最后,计全珍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中加盖了安菲公司公章,金小良、顾新红虽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司法鉴定,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公章为安菲公司所加盖并无不当。计全珍在将本案400万元款项转给顾新红时,金小良与顾新红仍是夫妻关系,且金小良系安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安菲公司为顾新红借款提供担保符合常理。计全珍在第三方提供写有“顾新红”名字及加盖有安菲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并被要求将借款400万元汇入顾新红账户的情况下,足以使其确信本案借款系顾新红委托第三方所借,因此,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原审认定计全珍与顾新红之间存在400万元借款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顾新红、金小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76元,由顾新红、金小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