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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丽琴与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张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琴,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张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830号原告:张丽琴,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珍,女,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和珍,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张丽琴诉被告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张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郭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张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琴诉称: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4日,张和珍和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共同向张丽琴借款4万元和6.5万元,共计10.5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由张和珍和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分别签字盖章。借款后张和珍和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未还款付息,张丽琴多次要求张和珍和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还款未果,遂具状起诉要求张和珍、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分计算。原告张丽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两张、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短信记录一份、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张和珍、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向张丽琴借款10.5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和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张丽琴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张丽琴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张和珍和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丽琴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4年2月14日,张和珍和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又向张丽琴借款6.5万元,约定月息1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5万元,张和珍和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均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盖章。借款后,张和珍和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款付息。张丽琴多次找张和珍及其丈夫潘阳超和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未果,张丽琴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张丽琴借款10.5万元及利息,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还款付息,原告张丽琴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张和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丽琴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如被告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张和珍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张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玉广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郭小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