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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0112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毕志友、毕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毕志友,毕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0112民初4732号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石安公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证79985492-X。委托代理人:陈英,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浩,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志友,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云南省晋宁县人。被告:毕志红,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云南省晋宁县人。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工机械公司)与被告毕志友、毕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志友、毕志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晋工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晋工机械公司与被告毕志友签订《晋工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型号为XXXXXXXX的晋工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XXXXXX5XXXXX),机器总价为31000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210000元(含利息)分十二期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毕志友、毕志红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及分期款180000元。尚欠分期款3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晋工机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毕志友、毕志红连带支付原告晋工机械公司货款30000元,及该欠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11280元,以及上述欠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毕志友、毕志红连带承担原告晋工机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了的律师费2476元、诉讼费。被告毕志友、毕志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晋工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合同一份、交付签收确认书一份、担保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客户还款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应付款310000元,仅支付了280000元,现尚欠30000元未支付。三、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476元。被告毕志友、毕志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晋工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原告晋工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晋工机械公司的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原告晋工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毕志友(乙方)签订《晋工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总价为310000元分期付款购买甲方出售的型号为XXXXXXXX(整机编号为XXXXXXXXXXX)晋工牌装载机一台,首付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余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分10期支付,每期支付21000元。乙方未按期足额付款的,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按合同欠款金额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等损失。当日,被告毕志友向原告晋工机械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装载机。2014年8月31日,原告晋工机械公司与被告毕志红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毕志红对晋工机械公司与毕志友之间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晋式机械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陈述,被告毕志友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起尚欠分期款30000元未支付,原告晋工机械公司自愿将与被告毕志友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日千分之一。另,原告晋工机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476元。本院认为,原告晋工机械公司与被告毕志友签订的《晋工作机械产品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系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在原告晋工机械公司向被告毕志友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毕志友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晋工机械公司支付分期款,若出现约定违约情形,还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之民事责任,因被告毕志友、毕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于分期款是否支付及尚欠的金额只能以原告晋工机械公司陈述为准,对于原告晋工机械公司在约定的分期款支付时间届满后,要求被告毕志友支付尚欠分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确定被告毕志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分期款的情形下,被告毕志友未支付分期款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故被告毕志友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晋工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结合被告毕志友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为6000元、律师费2400元。关于被告毕志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晋工机械公司与被告毕志红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对保证期限明确约定为主合同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原告晋工机械公司与被告毕志友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晋工机械公司要求被告毕志红承担保证责任应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两年,现原告晋工机械公司于2016年向被告毕志红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毕志友、毕志红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志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尚欠款30000元、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毕志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00元;三、被告毕志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元(此款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毕志友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罗 玮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