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恒发海绵有限公司与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恒发海绵有限公司,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330号原告:桐乡市恒发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工业园区二区。组织机构代码72364449-1法定代表人:沈春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树兴,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号**幢****室。组织���构代码06371539-6法定代表人:彭希化。原告桐乡市恒发海绵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799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7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买卖海绵及复合海绵的业务往来。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海绵及复合海绵,价值227995.10元,并开具了相等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被告已就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207995.1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恒发海绵有限公司货款20799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1610元,合计60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蒙岚代理 审 判员 高洪超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