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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丽茹诉被告袁宏亮、刘松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茹,袁宏亮,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486号原告郑丽茹,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6410091225),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区陵园巷1619号。被告袁宏亮,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7905290618),汉族,司机,现住辽中区环保家园3期。被告刘松,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781013062X)��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区环保家园3期。原告郑丽茹诉被告袁宏亮、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茹、被告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宏亮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8月27日二被告分三次从我处总计借人民币本金共计45000元。当时口头言明月息2分,其中2012年9月30日该笔借款由刘雨雷担保,现我方放弃追究对刘雨��担保责任。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现要求被告袁宏亮立即偿还欠款本息。放弃刘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松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均属实。口头约定的利息,但具体约定的多少利息我记不清了,这事都是袁宏亮经手,我不清楚。我和袁宏亮于2015年8月17日在辽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这笔债务没有处理。这笔钱应该由袁宏亮偿还。我自己领孩子过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袁宏亮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8月27日二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总计借款4.5万元。当时口头言明月息2分,其中2012年9月30日的借款由刘雨雷担保,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一部分利息款,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宏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支付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刘松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袁宏亮与被告刘松于2015年8月17日在辽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对上述债务未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二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宏亮、刘松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之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宏亮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郑丽茹要求被告袁宏亮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刘松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刘松自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郑丽茹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每千元月息10元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松对上述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袁宏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一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