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与张军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贷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郭丰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负责人:吕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女,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该行客户经理。上诉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被上诉人张军、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明审 判 员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钞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