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卓亚、常宏、双辽市晋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张卓亚,常宏,双辽市晋融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2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500号。主要负责人:李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梅,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卓亚,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常宏,女,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双辽市晋融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定代表人:张卓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张卓亚、常宏、双辽市晋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卓亚、常宏、双辽市晋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卓亚、常宏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20000元、拖欠利息2755.20元、拖欠罚息37433.81元,及当期罚息6111.65元,共计人民币866300.6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原告同时主张该日期后生成的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2、判令双辽市晋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卓亚签订了编号为2014-1950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同时被告张卓亚与其妻子常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1950的《担保合同》,以其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卓亚向原告申请将该笔贷款82万委托支付给王丽慧,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将该笔贷款转到了王丽慧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4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及罚息共计858456.46元,被告张卓亚、常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该笔贷款用于张卓亚经营的公司:双辽市晋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所用,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公司对此笔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卓亚、常宏、双辽市晋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卓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卓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另合同签订时张卓亚将所经营的双辽市晋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提供给原告,表明该笔贷款用于该公司经营。同日,张卓娅及妻子常宏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张卓亚、常宏以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北、广州路南、东二条栋上海路商业特区1幢C1904号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长房他证权证字第30556**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10月2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将该笔贷款820000元划入张卓亚指定的王丽慧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张卓亚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9月23日,张卓亚共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894561.15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989.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卓亚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卓亚、常宏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实际发放借款完毕,且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张卓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卓亚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卓亚、常宏自愿以共有房产为上述款项进行抵押担保,所借款项用于名下公司经营,另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反驳原告主张,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卓亚、常宏、双辽市晋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20000元、截止到2016年9月23日已产生的利息人民币74561.15元及2016年9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4%计收,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具体数额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卓亚、常宏、双辽市晋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989.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3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