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陈哈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陈哈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126号。负责人:温国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梁永东,该支行职员。被告:陈哈仔,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陈哈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陈哈仔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梁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哈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称,被告陈哈仔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卡号:62×××57)额度28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开始第一笔刷卡消费,此后被告发生多次还款行为。被告资金的还款日为每月23日,从2014年7月25日起,被告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应还未还的债务金额合计人民币35654.7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7884.90元,利息为人民币5698.31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613.15元,其他费用458.43元。(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计至还清本金日止)。每期还款金额情况详细见《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计结息规则详细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根据章程的规定,被告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18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哈仔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62×××57)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35654.7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7884.90元,利息为人民币5698.31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613.15元,其他费用458.43元。(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计至还清本金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哈仔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陈哈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申请开立贷记卡(卡号:62×××57),信用额度为28000元。被告陈哈仔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开始第一笔刷卡消费,此后被告发生多次还款行为。被告资金的还款日(也即账单日)为每月的23日。从2014年7月25日起,被告不能正常还款,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应还而未还的债务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5654.7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7884.90元,利息为人民币5698.31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613.15元,其他服务费用458.43元。被告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18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债务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陈哈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申请开立贷记卡(卡号:62×××57),后被告进行刷卡消费。至2016年2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35654.7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7884.90元,利息为人民币5698.31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613.15元,其他服务费用458.43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账户消费、取现流水》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透支债务合计35654.79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哈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哈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35654.79元(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止,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7884.90元,利息为人民币5698.31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613.15元,其他费用458.43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哈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陈哈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刘 苏人民陪审员 刘 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速 录 员 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