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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宏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祥,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新华街上海花园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3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宏祥于2016年5月至6月间,多次在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D2号楼1单元201室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宏祥在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D2号楼1单元201室其家中,容留杜某某、张某某(曾用名张旭国)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6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宏祥在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D2号楼1单元201室其家中,容留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6年6月端午节前、后,被告人王宏祥在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D2号楼1单元201室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宏祥在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D2号楼1单元201室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综上,被告人王宏祥共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且系累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祥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宏祥在其位于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D2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于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容留杜某某、张某某(曾用名张旭国)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于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容留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于2016年6月份(农历端午节前、后),容留张某某、宋某甲二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于2016年6月的一天,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综上,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宏祥共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宋某甲、张某某、宋某乙、王某某证言、搜查、辨认笔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