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苏建功与苏好同、苏海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功,苏好同,苏海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992号原告苏建功,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聂明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好同,男,195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杨阳,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海超,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苏好同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杨阳,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苏建功诉被告苏好同、苏海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苏海超及其与苏好同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功诉称,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由于被告苏海超驱赶原告家的鸡,原告夫妇与二被告发生冲突,被二被告打伤昏迷,送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964.60元。二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原告也无缘无故被拘留5日。后经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129.6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425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好同、苏海超共同辩称,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承担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在通许县四所楼镇真会村委牛金宇村,被告苏海超驱赶原告苏建功家所养的鸡子时,引起冲突,被告苏海超和苏好同与苏建功和王素英(苏建功妻子)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均受伤。当日,苏建功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及双膝部、头颈部软组织损伤,2.右眼钝挫伤”,花去医疗费2957.60元,于11月13日出院。同年12月28日,通许县公安局对被告苏好同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苏海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对原告苏建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现苏建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6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引起厮打,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苏建功的医疗费29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425元、护理费1360元,合计5592.60元,应由被告苏好同、苏海超承担50%即2796.30元,其余部分由苏建功自身承担。二被告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苏建功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好同、苏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建功各项损失共计2796.3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苏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建功承担25元,由被告苏好同、苏海超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人民陪审员 张圣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泰成 来源:百度“”